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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4-09-15      点击次数:1044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经济条件和技术可行性制定和公布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和公布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燃煤、燃油、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以及锅炉的产品质量标准,明确环保要求。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应当编制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实现限期达标。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已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有关城市人民*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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