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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19-03-25      点击次数:1694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科学性、代表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变化趋势等实施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综合评估、预测预报、应急监测等活动。包括对大气、水、土壤、声、光、热、生物生态、振动、核与辐射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海洋、湿地、农田、河湖、荒漠、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地位及保障〕各级人民*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各级人民*组织、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将前款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发布监测信息,主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各级人民*组织的生态环境监测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开放服务性环境监测市场,鼓励和支持各类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有序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基本原则和目标〕  生态环境监测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性。
第六条〔管理体制〕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地方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监测活动。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测活动。
第七条〔科技进步与奖励〕  省人民*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合作。省、设区的市人民*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地位和编制〕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依据。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内容〕  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网络建设〕  规划和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遵循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并力求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建设涵盖生态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的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应当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相协调。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一条〔点位布设与管理〕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有关部门需要设立专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站点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遵照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各级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通信、交通等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监测设施保护〕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及通讯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不得挤占、干扰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通信线路。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及通讯线路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由设立该站(点)的主管部门会同站点所在地人民*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站点或设施迁移〕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或监测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站(点)所在地人民*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站(点)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因工程建设致使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改建或者迁移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监测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划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筑物;
(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
(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
第三章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为开展自行监测设立监测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与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三年以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违法记录;
(六)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还应当通过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业务能力认定。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人员的一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或教育培训经历,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且无失信、违法记录;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保证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不少于生态环境监测人员总数的30%。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负责人员的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分别确定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经历。质量负责人应当了解机构所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质量管理要求。授权签字人应当掌握授权范围内的专业知识,具有与授权签字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背景,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且具有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  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运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支持和配合生态环境质量考核、环境监察、环境执法和环境应急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和上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人民*其他相关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活动,接受同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测机构及其服务领域〕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主要从事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维护、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监测、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监测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可以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执法和环境应急监测等监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业禁止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业人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或者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证书和标志;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标志;
(三)受让、租借资质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般要求〕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或排污单位委托监测服务实行利益相关方回避机制。
第二十四条〔装备、计量器具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通过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便携式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标准物质〕  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者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第二节  环境质量与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六条〔环境质量监测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将环境质量监测与生态状况监测纳入公共服务范畴,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包括环境质量例行监测、重大战略专项调查与监测。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全省大气(含温室气体)、地表水、饮用水源、近岸海域、噪声、核与辐射等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全省重大战略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环境质量专项调查与监测工作,监测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地方人民*及其负责人实行环境质量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生态状况监测〕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对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组织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报预警机制,加强环境质量预测预报能力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与同级人民*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发布环境质量预报预警信息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条〔污染源监测分类〕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污染源包括固定源、移动源和面源。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自测义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对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省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委托监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排污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依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第三十四条〔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负责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但不改变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禁止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禁止擅自设置或者修改设备参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自行或委托开展比对校准,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发生严重故障的,经维修并重新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比对校准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报告。排污单位应当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校准或校验、维修、维护保养以及巡检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电磁监测〕  电磁能研发和利用项目的营运单位应当开展电磁环境监测,确保对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的监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六条〔核动力厂监测〕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国家生态环境部委托,负责核动力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核技术监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年度监测。金属冶炼厂回收冶炼废旧金属时,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
第三十八条〔移动源和面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移动源、农业与生活面源等调查监测工作,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为移动源和面源污染防治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的执法监测〕 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执法监测的结果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扰监督检查活动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实施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的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现场即时采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见证采样〕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现场采样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见证采样过程,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确认,监测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节  应急监测
第四十二条〔应急监测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制度,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开展应急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应急监测演练,提升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应急监测职责分工〕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协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一般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协助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组织开展应急监测〕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措施,需要开展应急监测的,同级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开展应急监测。环境应急监测信息由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造成影响的,应当将有关监测信息及时通报相应行政区域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应急监测终止〕  当突发环境事件条件已经排除、污染物质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所造成的危害基本消除时,由启动响应的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下达应急监测结束指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管职责〕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业务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标准规范制定〕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中已作规定的内容,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规范的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依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十八条【现场检查】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下列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一)监测点位布设;
(二)样品采集、制备、储存与传输;
(三)样品分析过程与现场测试;
(四)数据采集、传输、评价与报告编制;
(五)仪器设备、人员和质量管理体系;
(六)监测方案和记录档案;
(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配合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县级以上人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监管协同〕  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及时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结果等监管信息共享公开。鼓励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备案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情况。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和行业自律〕  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监管制度和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级和动态管理,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倡导诚信监测行为,鼓励成立生态环境监测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
第六章  质量保障
第五十一条〔质量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障机制,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场所和过程进行的监测活动,包括点位布设、样品采集、现场测试、样品运输与保存、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与处理、记录、分析评价与报告编写、仪器设备管理、档案管理等,保证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对原始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报告编制、审核与签发人员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档案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归档留存监测任务合同、监测报告、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在保证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电子介质存储的报告和记录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第五十三条〔禁止行政干扰环境监测行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限制、阻扰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管执法,影响、干扰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和责任追究。
禁止下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
(一)将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擅自决定调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
(三)直接或纵容、唆使、暗示甚至强迫相关人员干扰采样、分析、评价等监测活动,破坏仪器设备、中断电力通讯,无正当理由要求反复监测,阻碍、拒绝环境监测质量检查,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完整记录、完整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干预环境监测的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信息,以及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强令、指使、授意、默许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禁止下列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六)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案件犯罪线索的,应当制作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部门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部门。
第七章信息公开、应用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信息统一发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其他相关部门发布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内容的,应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和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五十七条〔数据开发应用与共享〕  省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大数据平台,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供相关数据支持。
第五十八条〔监测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保密规定】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监测数据的效力〕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以及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基础,是生态环境管理决策、监管执法、督察问责的依据。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自动监测设备出具的监测数据超过所执行排放标准限值的,即可以认定为超标排放。废气小时均值作为判定依据;废水执行日均值排放标准的以有效日均值作为判定依据,不执行日均值排放标准的以连续三次有效监测数据的平均值作为判定依据。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与同期人工监测获取的数据不一致时,有证据证明两者数据来源合法的,应当使用对排污单位有利的监测数据。
第六十一条〔公众参与〕省、设区的市人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适用原则〕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保护标识管理规定的责任〕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或者保护标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毁损保护标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无线电频率和数据通信线路管理规定的责任〕  挤占、干扰正在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站点保护范围管理规定的责任〕  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设置人负担。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动监控和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责任〕  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自动监控、监测设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产者、提供者、使用者与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证明标准物质、溯源性标准物质管理规定的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使用证明标准物质或者不具有溯源性标准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监测数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数据保存义务的责任〕  实施排污许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监测时,未保存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满六年或者保存期限内数据损毁灭失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自动监控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  排污单位或者受委托从事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的单位,擅自停止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排污单位委托不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维护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方不具有资质擅自承揽自动监控设施运营维护的,责令改正,没收合同价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合同价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七十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的监测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
(三)使用过期的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确定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不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禁止从业。
第七十一条〔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从业,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七十二条〔计量器具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约定的监测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的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怠于监测或者传送监测数据的处罚〕  排污单位不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区域进行环境质量监测或者监测数据不同步传送到所在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规定委托监测的处罚〕  排污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证的监测机构开展排污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约定监测经费的二倍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运营维护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纳入诚信记录。
(一)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或者修改设备参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比对校准的;
第七十八条〔不公开监测信息的处罚〕  负有公开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义务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数据造假的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从业人员具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约定监测费用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公职人员的违法责任〕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将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达标或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环境监测发展规划未编制的;
(三)不按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置监测站点或者擅自决定变更监测站点的;
(四)未按要求设置保护标识的;
(五)未按及时编制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报告、发布环境质量预警信息的;
(六)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七)其他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相关概念〕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质量监测,是指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的,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主要包括对大气、水、土壤、声、光、热、振动、核与辐射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
(二)生态状况监测,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采取遥感监测、地面监测等方法,组织开展对森林、草原、海洋、湿地、农田、河湖、荒漠、城市和乡村等的监测。
(三)污染源监测,是指为掌握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的自行监测许可要求开展的污染源监测为自行监测。
(四)执法监测,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环境执法为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
(五)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获取有代表性的生态环境质量数据而设置的样品采集位置或观测场所。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是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人工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固定监测站(点)、移动监测站(点)。
(六)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卫星、飞机、船舶等组成的生态环境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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