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服务行为,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发〔2018〕4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通过合同形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调查、规划、区划、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检测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维护、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评估鉴定、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对上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类型、从业内容、从业等级开展服务。禁止不按许可规定提供服务。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服务。
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任务导向,选择可行、成熟可靠的节能减排和绿色治理技术,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七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文本参考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委托事项、治理边界、责任义务、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第八条 委托方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关第三方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作为合同约定的治理费用的支付依据。
第九条 按照“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对所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社会化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健全并落实监测数据质量控制与管理制度,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委托方协商一致,可以与其他机构以合作或分包的方式开展服务,合作或分包的具体内容、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在环境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分包方应当依法履行分包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就服务质量向第三方机构负责,第三方机构对分包方的服务质量向委托方负责。未经委托方同意,第三方机构不得擅自将服务分包、转包给其他机构,或者擅自与其他机构以合作的方式开展服务。
第十一条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默认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发现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第三方机构应在网络平台及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能力、信用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受表彰和受处罚信息、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环保服务不受任何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扰影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批示、函文、口头意见或暗示等方式干预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以书面、视频等形式如实记录干预信息,并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移送有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或推荐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由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组织的生态环境方面的各类评审。
第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向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环境数据和信息。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与第三方机构管理相关的政策和技术要求,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查核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对第三方机构的情况进行评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三方机构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其违法违规、守信和失信等信息及时报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或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认定信息以及审核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第三方机构的信用评价与管理,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实行动态评价并公开信用评价结果,评价结果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引导全省第三方机构积极加入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69”、“12345”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活动纳入有奖举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集中培训、信息公开等途径定期向第三方机构宣讲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促进第三方机构提升能力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的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推动形成正面引导、示范的良好效果。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投诉举报较少的第三方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在*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推荐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第三方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开发建设第三方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公开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省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江苏*采购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相关部门;从事环境监测设施运维的人员有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第三方机构发布预警信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虚假检测监测数据和结果、虚假评估鉴定结论的;或由于管理失职等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信用应当评价为严重失信,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机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环保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信用记录,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以及开展联合惩戒的信用联动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查实,或经由信访举报查证属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的治理技术不成熟、不可靠、不稳定的,委托方委托治理的环境污染问题出现反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第三方治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采购、*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安排、绿色信贷服务等方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第三方机构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当干预第三方服务行为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治理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提供环境科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科研诚信行为的,依照省科研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数据弄虚作假从业禁止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7日起施行。